基本案情:興義市威舍鎮某村村民鄭某、劉某玉生育兒子鄭某祥、鄭某昆、鄭某珍三個子女。第一輪農村土地承包到戶時,以鄭某為戶主的大家庭共承包到4個人口的承包土地,分別為鄭某、劉某玉、鄭某祥、鄭某昆。1998年,鄭某珍結婚到本村5組后,將戶口遷到本村5組夫家(其夫陳某洪系農戶,有承包土地)。因當地建設需要,以鄭某為戶主的農戶的承包土地被地方政府建設征收8.575畝,獲土地補償款22萬余元。鄭某珍認為其作為鄭某戶內家庭成員,應該享有土地補償款的五分之一,因與父兄協商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其享有案涉土地補償款4.5萬余元。
裁判結果: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的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對主體資格及范圍的限定,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才有權利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土地,但在我國“農戶”才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配單位和合同主體。作為合同相對方的承包戶是以家庭為單位一個民事主體,而不是家庭成員的簡單疊加。本案中,首先,鄭某珍于1998年嫁入本村五組村民陳某洪家,戶口也遷至夫家,與其夫耕種管理夫家承包土地,依靠夫家土地作為最低生活保障,故鄭某珍從進入夫家實際生產、生活起,成為夫家戶內成員,取得夫家承包戶內土地承包經營權,其已實際脫離原土地承包戶,已喪失了原土地承包戶內成員資格,不再享有原承包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其次,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我國農村土地政策的基本原則之一,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土地承包政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保持長期穩定,即大穩定小調整。農村土地承包到戶后,無論戶內是否分種,均不改變以戶為單位承包的基本性質。在未經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法定程序改變的情況下,承包戶內原家庭成員的變化并不影響該承包戶的承包地面積,該承包戶的承包地由變更后的家庭成員繼續承包。鄭某珍已實際脫離原家庭承包戶,其對被征收土地缺乏合法的承包經營權,也不能享受鄭某戶內土地被征收所獲得的補償款。
典型意義: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及城鎮化進程加快,如拆遷、征地等現象導致許多城市郊區發生了不少的“外嫁女土地承包權益糾紛”。許多家庭父母子女之間、兄弟姐妹之間因土地補償款問題對簿公堂,反目成仇。農村婦女外嫁后,若其丈夫系土地承包人口,承包有土地,則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20條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第(2)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應當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婚姻或收養關系已進入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實際生產、生活,并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權利、義務關系,戶口已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第(3)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應當喪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之規定,該婦女則也成為夫家的家庭成員,融入夫家成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在娘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自動喪失,不再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的相關權益。若其丈夫非土地承包人口,未承包有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則該婦女仍屬于娘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的相關權益
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充分保障“外嫁女”權益,才能避免“兄弟閱墻”,維護家庭穩定,促進社會和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