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麗華(文中均為化名)、李大山是系同一村民小組的農戶。在1998年初當地農村落實第二輪土地承包責任制時,牛麗華、李大山所在的村小組向各農戶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牛麗華與李大山為了方便生產,雙方經協商,于1999年初簽訂了換田協議,約定牛麗華和李大山相互等額交換1.75畝水田。雙方在換田協議中注明:以后有轉讓或任何公私變化,各自負責,概不后悔,互不反悔,真誠守協。雙方換田后對新換的田地進行耕種。2001年冬,李大山置換給牛麗華的水田被納入了工業園建設用地的征收范圍,征用補償費9800余元,當村委會發放補償費時,李大山對該款的歸屬產生爭議。雙方產生了土地財產糾紛。隨后,村委會便暫停了對該補償費的發放。于是,為了維護權益的牛麗華因土地財產糾紛將李大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征地補償款歸牛麗華所有。

庭審中,牛麗華訴稱,我與李大山自愿調換田地耕種多年,現在我耕種的田地被政府征用,根據雙方協議,田地的征用補償費應歸我所有。
李大山辯稱,我與牛麗華調換田地未經村小組批準同意,換田協議無效。加上,涉案水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上載明的使用人仍是我的名字,故被征用的田地補償費應歸我所有。
那么,此次土地財產糾紛案件中,私自交換田地的協議是否有效呢?

律師觀點:
牛麗華和李大山簽訂互換承包經營田地雖是雙方自愿,但由于簽訂協議時未經土地發包方的同意,事后又未獲得土地發包方的有效追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的規定,應認定雙方簽訂的互換承包經營田地的協議無效。
最終,法院經過審理判決:牛麗華和李大山簽訂的換田協議無效。李大山調換給牛麗華的田地被征用后,依法應向田地耕種個人支付的相關征地補償費由李大山領取,歸上李大山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