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劃撥土地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行為定性量刑情節
要旨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罪狀是空白罪狀,應以違反前置性法律法規即以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為前提。檢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質、涉案土地是否可以轉讓、轉讓的條件、犯罪嫌疑人是否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等。對于非法獲利數額的計算,對犯罪嫌疑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入成本予以扣除。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游,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廣東省揭西縣人。
被告人林某輝,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廣東省揭西縣人。
1990年,某供銷社腌制廠(以下簡稱“供銷社腌制廠”)經揭西縣人民政府批準,以劃撥方式取得用地面積為463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辦理了供銷社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權證。
2001年7月1日,供銷社未經相關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擅自將供銷社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永久性承包經營方式轉讓給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并一次性收取承包款人民幣23萬元,其中楊某游出資15萬元,林某輝出資8萬元。因不符合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雙方未能辦理供銷社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權證的變更登記手續。供銷社只是將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權證移交給被告人楊某游和林某輝。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未經相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擅自與陳某輝簽訂《協議書》,將供銷社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人民幣200.2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陳某輝,因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雙方同樣未能辦理供銷社腌制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后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將供銷社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證移交給陳某輝。
綜上,抵除兩被告人2001年先前出資人民幣23萬元,兩被告人共同非法獲利人民幣177.2萬元。其中,被告人楊某游分得人民幣110萬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95萬元;被告人林某輝分得人民幣90.2萬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82.2萬元。案發后,被告人林某輝已將非法所得人民幣82.2萬元退清。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楊某游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后,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林某輝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
案件辦理過程
(一)受理情況:本案由揭西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涉嫌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揭西縣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
(二)審查起訴: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5月22日補查重報,經補查補充了相關證據。經審查,主要查明:一是明確了涉案土地的性質為劃撥土地,土地使用權登記在供銷社腌制廠名下;二是查明了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者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筑物有合法的產權證明,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需要簽訂出讓合同且向政府補交土地出讓金或以轉讓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情況下,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轉讓;三是供銷社腌制廠未按上述規定以23萬元(尚未達到追訴標準)轉讓涉案土地使用權,楊某游、林某輝二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四是楊某游、林某輝二人轉讓涉案土地使用權給陳某輝也未按照上述法規規定進行,轉讓行為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五是非法獲利超過100萬,屬于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2020年6月19日,揭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向揭西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0年7月29日,揭西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三)庭審:被告人楊某游及其辯護人認為楊某游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主要理由為客觀上是在被迫無奈的情況下簽署協議書,并沒有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主觀故意。涉案土地使用權由供銷社直接轉讓給陳某輝開發建設。主觀上沒有以牟利為目的,200萬元是對他們當時出資23萬元的增值和保值的一點補償。
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公訴人答辯如下: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是指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行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送。
首先,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屬于國家或集體所有,國家嚴禁以任何形式轉讓土地所有權,雖然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應當經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依法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符合上述規定,否則即為非法轉讓。
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是對國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嚴重侵犯。本案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于2018年12月,未經相關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將2001年非法取得的供銷社腌制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擅自轉讓給陳某輝,其行為破壞了國家土地管理制度。
其次,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并且以牟利為目的。刑法意義上的“非法牟利”是指以不正當或者非法手段謀取金錢等物質利益,本案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未經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擅自與陳某輝簽訂《協議書》,以人民幣200.2萬的價格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行為是非法的,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二人以非法的手段謀取金錢,符合刑法意義上的“非法牟利”的規定。
再次,本案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于2001年7月未經相關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與供銷社簽訂永久性承包腌制廠的合同,供銷社一次性收取承包款23萬元,并將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權證移交給楊某游和林某輝,顯然是以承包形式掩蓋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真實性質,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二人已經完全具備實際控制和使用腌制廠的條件,被告人楊某游與林某輝實際上已經取得了腌制廠的土地使用權。2018年12月,二被告人又未經相關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與陳某輝簽訂《協議書》,雖然在形式上簽訂的是《協議書》,但《協議書》約定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將于2001年7月與供銷社簽訂的永久性承包合同轉交給陳某輝,同時將腌制廠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權證移交給陳某輝,并一次性收取陳某輝人民幣200.2萬元。顯然是將2001年非法取得腌制廠的土地使用權又非法轉讓給陳某輝。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二人共同非法獲利人民幣177.2萬元,應屬“情節特別嚴重”。
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游、林某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以牟利為目的,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裁判結果
2021年3月9日,揭西縣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游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以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罪判處被告人林某輝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楊某游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不當,請求改判。揭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特殊的土地使用權,即無償取得,決定了產權人只能占有使用劃撥土地,不能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因此,未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使用,情節嚴重的,具有刑事懲罰性。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土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來源:揭西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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